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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,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務?
文 /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【台灣法律網】
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,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務?
得否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?
A:
一 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,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務,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具體規定。
但是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,契約解除後,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,由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。
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如下:『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,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依左列之規定:
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。
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,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。
3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,應照受領時之價額,以金錢償還之。
4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,應返還之。
5就邍還之物,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得於他方受返還時得利益之限度內,請求其返還。
6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,或因其他事由,致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。』
二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,契約解除後,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的約定,如果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的話,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。
三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,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 護法的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的話,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,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,到消費者的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。
相關法條
消費者保護法
第十九條
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,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
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。
契約經解除者,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,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,無效。
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
第二十條
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,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,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,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。
民 法
第二百五十九條
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依下列之規定:
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。
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,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。
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,應照受領時之價額,以金錢償還之。
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,應返還之。
五 就返還之物,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,請求其返還。
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、滅失,或因其他事由,致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。
資料來源:
http://www.lawtw.com/article.php?template=article_content&area=free_browse&parent_path=,1,655,7,&job_id=15998&article_category_id=504&article_id=1028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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